“关于被告星瀚互联公司提出的、基于现有技术(prior art)主张原告titan tech llc涉案专利无效的动议,本院经过审慎审理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、专家证言及法律意见,兹作出如下认定与裁决:”



法官推了推眼镜,目光落在判决书文本上,一字一句,清晰而有力地念出。



“第一,关于证据采纳。被告方提交的编号d-127证据,即法国国家信息与自动化研究所(ria)于1998年6月公开发表的技术报告《面向资源受限移动设备的模块化微内核架构:设计与早期原型》,其真实性、公开性及与本案的相关性,经查证,均无疑问。原告方提出的关于该报告属于‘学术原型’、‘未商业化’、‘技术细节不充分’等质疑,不足以否定其作为一份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、详细描述特定技术方案的文献,构成有效现有技术的法律属性。本院完全采纳该证据。 ”



“采纳”两个字落下,被告席上,罗伯特等人的肩膀几不可察地放松了一丝,眼中闪过激动。



原告席则是一片死寂,韦斯顿闭上了眼睛,资方代表脸色灰败。



法官继续,语气变得更加分析性和决定性:“第二,关于技术比对与专利有效性。本院对比上述d-127号证据所披露的技术方案,与原告方专利 6,xxx,xxx(下称‘123专利’)、 6,xxx,xxx(下称‘456专利’)之权利要求1至4(均为双方争议核心)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。”



他稍微停顿,仿佛在给法庭时间消化接下来的关键论断。



“经详细比对本院在马克曼听证会上已做出解释的权利要求范围,并结合双方专家证言,本院认为:d-127证据中明确描述的(1)模块化微内核架构、(2)基于异步消息的进程间通信机制、(3)独立服务模块设计、(4)基于能力(capability)模型的资源访问控制思想,整体构成了一个完整的、针对移动设备操作系统的底层架构模型。 该模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、采用的技术手段、以及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,与‘123专利’及‘456专利’权利要求1-4所界定的技术方案,在实质内容上高度一致,差异仅在于具体术语表述和某些非核心的实现细节层面。 ”



他的措辞严谨而客观,却字字如钉。



“鉴于d-127证据的公开日期(1998年6月)早于 ‘123专利’与‘456专利’的最早有效申请日期(分别为2001年8月和2002年1月),且其披露的技术内容足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实现其技术方案,因此,该证据构成了足以破坏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(novelty)的现有技术。 ”



“新颖性”这个专利法中最核心的授权要件被直接否定。



最终裁决如同最终宣判:“基于以上认定,本院判决:原告titan tech llc所拥有的 6,xxx,xxx ‘123专利’ 之权利要求1、2、3、4,以及 6,xxx,xxx ‘456专利’ 之权利要求1、2、3、4,因缺乏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,故属无效(valid)。 原告基于上述无效权利要求所提起的全部侵权主张,失去权利基础。”



“第三,关于诉讼请求与费用。鉴于原告据以起诉的核心专利权利要求已被判定无效,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,包括但不限于禁令救济(junctive relief)及损害赔偿(daas),均予以驳回(diissed ith prejudice)。 ”



“驳回”一词,为这场狙击画上了法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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