谓的‘体面’,把自己送进大牢里?”



我顿了顿,看着翻译,语气带着浓浓的嘲讽:“还有你,翻译官。你天天跟着鬼子屁-股后面转,是不是把自己也当成鬼子了?忘了华夏的法律,忘了自己的祖宗是谁?我劝你还是早点回头,别到时候死都不知道怎么死的。”



翻译被我说得哑口无言,脸色憋得通红,想反驳却找不到任何理由。



东洋特使更是气得浑身发抖,指着我半天说不出一句话,最后只能对着警-察局长怒吼,要求严惩我。



警-察局长这时放下手中的资料,推了推眼镜,语气严肃地补充道:“特使先生,关于您提出的两个质疑,我们从法律层面已经做了专业认定,王先生的行为完全合法。”



“首先,针对‘见死不救’的指控,我国《民法总则》第184条‘好人法’明确规定,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,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,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负有必须救助的法定义务——除非存在特定职务关系或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。王先生与山本雄一素无交集,既非法定救助义务人,现场也不存在《刑法》意义上的‘不作为犯罪’构成要件,他有权选择不介入自-杀行为。”



“其次,关于所谓‘介错人’的要求,这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完全不成立。”



警-察局长拿起一份法律条文复印件,递到特使面前,“《刑法》第302条明确规定了盗窃、侮辱、故意毁坏尸体罪,主观上存在侮辱故意、客观上实施毁损尸体行为即构成犯罪,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即便按照贵国所谓的‘规矩’,‘介错’本质是对生命权的主动剥夺。”



“如果山本雄一尚未死亡,该行为构成《刑法》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;如果其已死亡,则属于侮辱尸体的实行行为,两种情况均需承担刑事责任。我国法律只认可基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特殊免责情形,所谓‘武士道体面’绝非违法阻却事由,不能成为规避法律制裁的借口。”



警长合上资料道:“简单来说,王先生不阻止自-杀是行使自身权利,不充当‘介错人’是遵守我国法律,两者均符合法律规定,不存在任何违法情节。”(2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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